《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法律主观:

在我国,要想企业发展,想要市场良性发展,产品质量是关键,消费者是“公心称”,达到消费者满意,才能立足于市场,推进市场,向更高层次迈进。这也是我国产品质量法产生的原由。一、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什么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二、对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解读本条是关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的要求的规定。(一)所谓产品包装,是指为在产品运输、储存、销售等流通过程中保护产品,促进销售,按照一定技术方法采用的容器、材料和附着物并在包装物上附加有关标识而进行的操作活动的总称。所谓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志、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产品标识由生产者提供,其主要作用是表明产品的有关信息,帮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质量状况,说明产品的正确使用、保养方法,指导消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扩大产品出口的需要,产品标识日益为人们所看重,认为其是产品的组成部分。如果产品标识指示不当或者存有欺骗性,则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产生产品质量纠纷。这次修改本法,特别强调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本条规定的生产者对产品标识应当标明的内容,这是生产者应当履行的义务。(二)根据不同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标注在产品包装上。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所谓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要求的证件。合格证明包括合格证、合格印章等各种形式。合格证的项目内容,由企业自行决定。合格证一般注明检验人员或者其代号,检验、出厂日期等事项。一些不便于戴佩合格证的产品,可用合格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只能用于经过检验合格的产品上,未经检验的产品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出厂产品的检验,一般由生产自身设置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对不具备检测能力和条件的企业,可以委托社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所谓用中文标明,是指用汉字标明。根据需要,也可以附以中国民族文字。产品名称是区别于此产品与他产品的文字语言标记。产品名称一般能反映出产品的用途、特色、所含主要成份等最突出的特点。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是生产产品的企业名称、称谓和企业的主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实际地址,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语言文字符号。企业的厂名和厂址在企业办理营业执照时便已经确定,标注产品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时应当与企业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厂名和厂址一致。企业这样做也是遵守了市场经济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有助于消费者选择和识别产品及来源,维护其合法权益。3.需要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注产品标识。这是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要求。该规定是一项概括性的规定,是生产者应当履行的义务。产品的规格、等级、成份、含量等标识的标注,应当按照不同产品的不同特点以及不同的使用要求进行标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标明上述内容的,生产者就应当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对法律的上述规定必须遵守。例如食品,国家制定了食品标签强制性标准,生产者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产品标识义务。对于一些可以分类规范的产品的标识,国家可以制定相应的法规,分别明确规定每类产品的标识要求。如对于彩电、空调机、电冰箱等耐用消费品,一般价格高,使用、操作复杂,这些产品应标明产品的维修保养方法,并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4.限时使用产品的标识要求。即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所谓限期使用的产品,是指具备一定使用期限,并且能够在此期限内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产品。例如食品、药品、农药、化肥、水泥、化妆品、饮料等产品,都应当具有一定的使用期限。所谓安全使用期,一般是泛指保证产品质量的期限。安全使用期包括保质期、保存期、有效期、保鲜期等。保质期是每时保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的有效期限。保存期是指产品最长的存放期限,在此期限内,保证产品不失效、不变质。需要说明的是,产品的保存期不同于保质期。在保存期的期末,产品的内在质量不一定能够保持原来的质量。产品超过保存期,一般不宜再使用了。有效期是指产品保持原有效力、作用的期限。一般超过有效期限的产品,其效力、作用均有明显下降或者失去原有的效力、作用。保鲜期是指保持产品的期限。超过保鲜期的产品,一般仍然可以使用,但不如保鲜期内那么新鲜。对限期使用的产品,可以由两种标注方法:一种方法是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两者都不可缺少。另一种方法是可以仅标注失效日期,而可以不再标注生产日期、保存期、保质期等标识。需要强调的是,限期使用的产品,其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所谓显著位置,是指易使人发现的明显位置。所谓清晰,是指达到一般人能够清楚地辨识的程度。在现实中,有的生产者故意将上述日期标在不容易使人发现的位置上,或者故意标得十分模糊,意图使过了期限的产品继续销售。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这次本法修改特别强调这一要求。5.涉及使用安全的标识要求。即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所谓警示标志,是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义,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于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图形。例如,表示剧毒、危险、易燃、易爆等意思,均有专用的对应的图形标志。所谓中文警示说明,是指用来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重视和警惕的中文文字说明。中文警示说明也可以理解为用中文标注的注意事项。一般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说明书、产品外包装上。例如在燃气热水器上注明“注意室内通风”字样。总之,对上述产品标注中文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是为了保护被使用的产品免遭损坏,保护使用者的安全、健康。(三)产品标识的例外规定。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这种例外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本法调整的产品的范围比较宽泛。像一些裸装产品如商店销售的面条、馒头,还有散装的饼干等没有包装的食品以及日用杂品,是很难标注本条所规定的产品标识的,所以法律在此没有强制规定生产者对这些产品必须标注产品标识的义务。

法律客观:

《产品质量法》是一部比较系统和完整的法律,主要包括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产品质量责任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面,法律主要规定了国家关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体制,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的热潮职能,系统地规定了生产者、经销者的产品质量义务。法律的另一方面是产品质量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限期改正、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民事责任(对产品实行“三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要赔偿)、刑事责任(依据刑法和补充规定,对犯罪者处以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一是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对产品的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必须符合所采用标准的要求,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二是产品的标识必须符合要求。产品必须有合格证、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等;限期使用的产品必须有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涉及使用安全的产品必须有警示说明、警示标志。三是企业的禁止性行为。企业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以下几种:一是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查询,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消费者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时,有权直接找商店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实行“三包”。三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赔偿的要求,赔偿范围主要包括直接损失(医疗费、误工收入等)和间接损失(生活补助费等)。消费者享有诉讼的选择权利。此外,法律为消费者解决产品质量纠纷规定了四种处理问题的渠道,即通过协商解决、清消费者协会或技术监督部门调解、向质量仲裁机构申请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主观:

随着改革开放,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了改变,购物的习惯也较之以前有了很多的不同,就比如说现在,人们在购买东西的时候,不再总是关注于“国产”还是“国外产”,而是去关注,产品的质量,产品质量好就购买,产品质量不好就不会购买。一、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二、产品质量基本概念、基本方针了解产品质量法的内容并能正确地运用,首先应当清楚地认识到,质量的基本定义为产品的适用性。产品是为满足消费者的需要、社会的需要而生产的,产品的质量就是满足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的程度。因此,产品的生产应当按照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来进行,充分考虑市场的导向。产品只有具有适用性,符合消费者的需要、社会的需要,才是质量好的产品。所以产品质量如何,最终是要以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以及可以满足这种需要的能力来评定的。如果再作具体一些分析,国际标准中对质量所下的定义是: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特性总和。这里所说的明确的需要是指在标准、规范、图样、技术要求和其他文件中已经作出规定的需要;隐含的需要则是指,消费者和社会对实体或称产品的期望,人们公认的、不言而喻的、不必明确的需要。在产品生产中,或者说生产者、销售者在向消费者、向社会提供产品时,这种明确的需要和隐含的需要就应当转化为产品的质量特性,也就是产品是能适应消费者、社会需要的,是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的要求的,产品具有满足需要的能力。当然,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都会与一些具体条件联系在一起,表现为一定的质量特性,但质量的基本定义是不应当改变的,产品为了满足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的基本功能不应改变。坚持质量第一,把质量看作是一个战略问题,高度重视产品质量,这是贯穿于产品质量法中的根本指导思想。因此,将产品质量纳入法制的轨道,用法律手段治理产品质量,严肃地对待产品质量,就成为制定和运用产品质量法的重要指导原则。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产品进入市场都应具有满足需要的能力,达到要求的质量水平,对消费者、对社会负责,用国家的强制力来保障产品质量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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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旭 2025年08月05日

    我是千泰号的签约作者“时旭”

  • 时旭
    时旭 2025年08月05日

    本文概览:法律主观:在我国,要想企业发展,想要市场良性发展,产品质量是关键,消费者是“公心称”,达到消费者满意,才能立足于市场,推进市场,向更高层次迈进。这也是我国产品质量法产生的原由。...

  • 时旭
    用户080509 2025年08月05日

    文章不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内容很有帮助